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82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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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昱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佘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2毫克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並碰撞停放在路邊,洪金得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及沐麗君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本案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75號
被 告 佘昱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昱成自民國108 年8 月3 日上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旁,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 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時,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洪金得)及5291-UL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沐麗君),復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大觀路交岔路口時,又撞擊路旁之電線桿。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對佘昱成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昱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金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 份及車損、現場照片共45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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