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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關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部分,補充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志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案被告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然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8年10月1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兩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 月內旋即再犯,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速偵卷第28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案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108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固為其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見速偵卷第49頁),惟被告犯該自用小客車,既屬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揆諸前揭意旨,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生是否應依該規定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80號
被 告 徐志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自108 年10月1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旁某工地飲用啤酒,且其飲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至南屯區嶺東路168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盤查,員警發覺徐志清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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