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2834,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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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應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應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應補充為「隨即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咸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程應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明知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實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復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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