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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國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 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飲酒後,因體內殘留酒精成分將對於安全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於酒後駕車上路係屬違法行為,竟仍不知警惕,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並非可取,並斟酌其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108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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