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牌照號碼PL-3968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牌照號碼OL-3968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佑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
⑵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
⑶駕駛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之危險高於騎乘機車者;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24號
被 告 陳佑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達自民國108年10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長疆羊肉爐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羊肉湯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PL-39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僑孝街交岔路口時,因行駛內側左轉車道未左轉卻直行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9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