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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CQA-277 」之記載應更正為「GQA-277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志聰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而為警查獲,及其係第1 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胡志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聰自民國108 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3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稍事休憩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CQA-27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環中路5 段六順橋上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8時43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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