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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欲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欲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所犯為酒駕之前科,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是其對於刑罰感受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欲溱前有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知記取教訓,竟在其駕照遭逕行註銷而無照之情形,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再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視國家法令為無物,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葉欲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欲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2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嶺東科技大學旁之工地,與友人共飲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6GZ-5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 下午5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與向上路5段交 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
其全身酒味,遂對葉欲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欲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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