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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違反社會法益,罪質相近,且其於前案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並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64號
被 告 趙光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光輝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0 號住處樓下路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大誠街口時,因臉色泛紅明顯有酒容之狀,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趙光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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