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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秋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秋鄉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盧秋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然因逆向行駛規避攔檢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盧秋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秋鄉自民國108 年1 月5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平路2 段交岔路口之酒駕攔檢點時,因欲逆向行駛規避而為警盤查,發現盧秋鄉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秋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尚 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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