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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瓊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瓊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經警前往現場處理,鄭瓊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承認其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鄭瓊如之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397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包含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鄭瓊如於肇事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3693號卷第29頁、第74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1頁),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又未遵行行車規定,貿然闖紅燈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林佳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隊員警董清國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同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前揭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8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鄭瓊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7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瓊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100-PCT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豐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栗路與三和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林佳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牌照號碼MLH-127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慶倒地受有頸部扭挫傷及左肘、左手小指、左足、左踝及左小腿等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告訴人林佳慶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 │
├──┼──────────┼────────────┤
│二 │被告鄭瓊如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詢時之供述。 │ │
├──┼──────────┼────────────┤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
│ │ 。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
│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事實。 │
│ │ 告表一、二。 │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
│ │ 通警察大隊豐原交通│ │
│ │ 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
│ │ 故談話紀錄表2 份。│ │
│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
│ │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
│ │ 。 │ │
│ │⑥員警職務報告。 │ │
│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
│ │ 研判表。 │ │
│ │⑧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
│ │ 。 │ │
│ │⑨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 │
│ │ 1張。 │ │
├──┼──────────┼────────────┤
│四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
│ │部豐原醫院( 診所) 診│實。 │
│ │斷證明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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