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35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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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承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被告之前案應更正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駕車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李承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詐欺及妨害秩序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105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8 年1 月27 日1時10分許起至同日3 時許止,在臺中市繼光街與臺灣大道交岔口之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已達每公升0.25 毫 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14分許,其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時,因行車軌跡飄移不定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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