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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登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登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2 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見被告無視於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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