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39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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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I ANH (中文名:黎懷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HOAI ANH (中文名:黎懷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LE HOAI ANH (中文名:黎懷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

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之酒醉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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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LE HOAI ANH(中文名:黎懷英)(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1【西元1992】年5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LE HOAI ANH 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21 時許至 22時 30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仁愛醫院後門附近之仲介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 22 時 45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飲酒地出發上路。嗣於同日 23 時 1 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德芳南路與上田街口處為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LE HOAI ANH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 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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