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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C THE DANH(黑世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C THE D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第2行關於「【西元198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元1985年】」;
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三人張虹鸞住所」;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AC THE DANH(黑世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皆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臉部發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過去在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525號偵查卷宗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HAC THE DANH(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4年【西元1982】12
月1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
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C THE DANH(中文名:黑世名)自民國108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北路與大慶街口時,因臉部發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C THE D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文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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