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3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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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傑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第3 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補充更正為「…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及最末應補充記載「林鈺傑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裂傷(傷口1公分)(縫合2針)、右肘、左手、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結果,所為尚非可取;

暨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其現在監執行中,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65號
被 告 林鈺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傑於民國107年7月8日2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4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錦州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鈺傑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洪頤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錦州路自北往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洪頤軒受有①右大腿裂傷(傷口共1公分)(縫合共2針)、②右肘、左手、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頤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林鈺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洪頤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行為係可能之肇事
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騎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七)現場採證照片28張: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彼時渠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
且渠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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