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47,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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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且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甫執行完畢未久,又因同類型之犯行為警查獲,而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再犯,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自應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工地主任,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志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26號
被 告 陳彥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5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無右後照鏡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即於同日下午6時6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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