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82,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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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木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

前於101 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其對於酒駕之危險性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改過,復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

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酒醉程度;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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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蔡木坤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自107 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某工地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6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吳柏賢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2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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