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90,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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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游明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顯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86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幸為警及早查獲,顯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游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
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31日晚間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六順路口時,因臉部發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6 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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