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9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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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49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見前有臨檢站即停於路中,未如同正常駕駛人向前行接受檢查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9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陳仁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鈞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見前有臨檢站即停於路中,未如同正常駕駛人向前行接受檢查,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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