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9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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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千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刑罰之反應力較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3429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6毫克後,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酒後駕駛車輛之危險性乃高於酒後騎乘機車,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肄業、服務業、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遭警攔查時係駕車載送罹患急性腸胃炎之女兒急診就醫之犯罪動機、目的,有臺中市烏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第33頁,本院卷),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楊千妮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妮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8年2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C-6952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東大路交岔路口,因逾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千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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