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49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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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駕駛汽車,並肇事而造成車禍對造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3號
被 告 張敬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89號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8日繳納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許,飲用啤酒後,先搭公司交通車至台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安和國中附近,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1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張裕忠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敬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敬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裕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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