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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育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後補充「於同日15時41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育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民國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前於105、106年間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其對前開已經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2號
被 告 柯育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育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年2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平路與大雅路之工地內,飲用人蔘藥酒
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華美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滿臉通紅充滿酒氣,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育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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