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11,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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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7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自同日8時許起,騎乘牌照號碼398-NS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臉部通紅,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而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之立法例再次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將酒測處罰標準降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但保留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

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該款之犯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且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且最少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一)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及品行值得非議。

(二)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社會常批評法院對酒駕量刑過低,無法杜絕酒駕事件,造成百姓無辜傷亡。

(三)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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