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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舜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587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應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8毫克後,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待業中,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許舜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舜政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2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10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稍事休息,惟於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際,仍於翌(11)日15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KP-18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駛搖晃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同年月11日16時4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舜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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