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郁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1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魏郁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2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郁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 年2 月1 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美村路上之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復興路2 段99巷口時,因騎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郁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