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52,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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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斌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斌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鐘斌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彰交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件。

(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酒後騎車並未肇事,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22號
被 告 鐘斌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斌瑞前自民國94年起,至107年止,共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9日上午11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14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斌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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