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5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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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再三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實值非難;

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酒後於夜間駕駛汽車,並肇事而造成車禍對造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61號
被 告 羅明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復於108年2月12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東興路口之海鮮店內,飲用紅酒及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凃太山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羅明哲酒氣濃厚,經警於翌(13)日0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凃太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
17 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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