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5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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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TUAN VU(越南籍,中文名:武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TUAN V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VO TUAN VU於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在市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且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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