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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酒駕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羅添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南和82號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添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訴期間內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於105年4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 年2 月17日1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愛情果園附近之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時,因於路檢點前停滯不向前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對其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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