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76,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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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查被告周秉易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有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可知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來源,並非人力,而係電力所驅動之馬達,電動自行車之最高速度雖不能與機器腳踏車相比,但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自行車,依其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185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17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此次已係第2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惟距初次已逾9 年,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短期間內再犯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0號
被 告 周秉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易前於民國9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 月19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周秉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 燕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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