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82,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鄭文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超自民國107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232-DSA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超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