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8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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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屬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屢屢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上路,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

而被告遭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相較差距甚多;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3385號
被 告 李聰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智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檳榔攤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牌照號碼MEF- 60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聰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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