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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20頁至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於民國95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
被 告 李嘉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華自民國107 年8 月9 日0 時10分許起至同日0 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精武路之髮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隨即酒後騎乘牌照號碼360-EUM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0 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德路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李嘉華身上酒氣濃厚,於同日0 時5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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