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59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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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南向211.3公里」更正為「南向211.5 公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甚而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考量高速公路車速甚快,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嚴重人身傷亡結果,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曾文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宗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4月17日緩起訴期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工作。
嗣於同日晚上7 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11.3 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發現曾文宗渾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謝 珮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建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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