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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明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李明儀之主觀犯意為「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濃度超過法定要件,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之其於本案查獲前無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暨衡其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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