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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棟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棟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之有關「飲用洋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洋酒半瓶後,復於翌日(14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半杯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棟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3 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為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已造成實害,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尚有悔意,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鄭棟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棟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8 年2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隔壁之友人住處飲用洋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4)日上午6 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55-73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又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年月14日上午6 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棟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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