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0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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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誠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前某時至108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 瓶(共3,600c.c)後,知悉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且可預見其飲用酒類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龍富路4 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陳仁誠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陳仁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2月15日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被告陳仁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

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

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停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9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08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許已飲酒結束,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駕車上路後,因面有酒容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再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9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駕車上路受檢時已逾10小時之時間間隔,被告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即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

然參酌員警攔查被告係因其面有酒容,又攔停被告後,被告仍有散發酒味而予以檢測,況且被告自陳其飲用酒類之數量甚多,則其對於自身飲酒後,身體對於體內殘留酒精之耐受度及殘餘酒精成分恐未及代謝,應非無預見。

而被告既可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前飲酒仍殘留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仍執意騎車上路,其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駕車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仍具有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本院認倘就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輕本刑,於本案未見有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本案情節所應負擔之罪責,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並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隱藏相當危險性而具有違法性(見速偵卷第28頁反面),且其前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7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4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可預見飲酒後,其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仍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本案係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惟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其遭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節,暨其二專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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