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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8年2月15日15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8年2月1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第7至8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發現其酒氣甚濃且滿臉通紅,遂於同日16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肇事逃逸案件於105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再犯本案,且二案均屬公共危險罪章,被告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酒後吐氣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對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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