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1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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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子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子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符子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不慎與證人許景興所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符子潔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子潔自民國107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區之星KTV」飲用啤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其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許景興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符子潔經傳未到庭。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方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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