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理由:
-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 (一)被告羅淵源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庭含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目擊證人吳
-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 二、論罪與量刑:
-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
-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 四、應適用之法律: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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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淵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417 、34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淵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淵源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興中街往平等街方向行駛並隨機搭載客人,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公園路與三民路2 段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及該處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狀況來看,客觀上並沒有使羅淵源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其卻疏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的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結果不小心和歐庭含所騎乘、沿同市區○○街○○○路○○○○○○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歐庭含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肩膀、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淵源於警詢(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庭含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目擊證人吳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談話紀錄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7 年6 月8 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2602號函暨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 張。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陳俊良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嗣於其後本案偵查時亦到庭接受訊問。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輕忽行車規則,恣意闖越紅燈而造成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其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見他卷第79頁之調解事件報告書)的犯罪後態度。
3.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
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
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
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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