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1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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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再犯本件,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

惟斟酌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李智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
之2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華甫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392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8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薑母鴨店,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後,隨即騎乘牌照號碼166-TB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適警執行路檢勤務,見其面有酒容,加以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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