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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玉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並與李崇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惟念其係酒駕初犯及犯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黃玉倩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倩自民國107 年11月11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天堂鳥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與東英八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崇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玉倩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對黃玉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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