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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朝朋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朝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民國108 年2 月22日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即因未繫安全帶且在車內抽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
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8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謝朝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朝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8年1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菜市場,飲用啤酒;
稍事休息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且在車內抽菸而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朝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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