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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李宏義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偵卷第8頁、第25頁正反面)。
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0、15、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
惟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標準,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益增,惟以其未曾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際損害,暨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已由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宥以寬典,但嗣仍遭撤銷緩起訴,並予聲請本案之簡易判決處刑,自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李宏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
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義自民國107年7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5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年月22日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五權南路交岔路口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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