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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遂於同日3 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0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
從事工作為房仲、學歷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
被 告 曾智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偉自民國107 年9 月3 日23時許起至翌(4 )日3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超級巨星KTV 」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用路人車之安全,隨即駕駛牌照號碼AYR-573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突然迴轉,為警在臺中市北區光大街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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