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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思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地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飲用洋酒後,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其妻劉千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曾思賢所有9001-FL號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由陳景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陳香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景翔、陳香蘭均未受傷)。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8時05分許測得曾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證人陳景翔、陳香蘭之警詢證述、③酒精測定紀錄表、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⑥現場及車損照片、⑦員警職務報告書、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酒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又被告於96至98年間亦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對於酒後駕車造成之危險性認識薄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造成之交通事故,未導致任何人員傷亡,兼衡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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