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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法官應於累犯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經查,被告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3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林正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岩曾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3 月、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業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未知悔改,於108 年2 月10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景賢路某公司內飲用不明洋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北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梅亭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使用車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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