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毓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毓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毓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惟距初次已逾7 年,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短期間內再犯之可非難性容有不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在住處飲酒後,先稍事休憩,嗣於體內酒精仍殘留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可非難性亦有不同,是被告惡性尚非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呂毓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 巷00號之4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毓璿自民國107 年8 月29日3 時許起至同日5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
稍事休憩後,於同日14時,騎乘牌照號碼675-PXX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經貿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毓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