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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
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
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序、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吳健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良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經貿東路與經貿三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且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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