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8,中交簡,64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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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即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
被 告 陳冠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辰(原名陳世宗)前於民國95年、97年、99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詎其仍未思悔改,自108年1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某友人之修車廠,飲用啤酒之酒類後,仍於同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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